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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合理利用制度         ★★★ 【字体:
浅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合理利用制度
作者:邹丽梅 …    文章来源:《野生动物》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4-8

 

  野生动物是我国一项宝贵的自然资源,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使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开始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十几年来,在党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核心的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日趋完善。保护野生动物的执法检查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也在全国深入展开。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取得了显著成绩,广大人民群众保护自然的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它的不适应性,在很多方面阻碍了野生动物事业的发展。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也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本文仅就《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野生动物合理利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合理利用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产权制度方面
  《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真正贯彻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方针,实现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就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产权归属问题。因为市场交易的实质是物品产权的转让,如果物品产权界限不清楚,交易无从进行,即使勉强进行,也会引出许多麻烦。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对人工监禁条件下繁育出的子一代或子二代以后的动物,到底还是否应该属于国家所有,是我们应该解决的新问题。否则将不利于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市场流通,进而将阻碍野生动物的产业发展。我们应该在法律上为野生动物的合理利用打通制度上的瓶颈,完善不合理之处。


  (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方面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对这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规定了管理办法,但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却没有明确的阐述,因而难以达到处罚和打击目的。比如,在野生动物进出口方面,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制定有关的进出口法律,使得这些动物可以自由地运入或运出海关,一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就混杂其中,一并出入海关。从越南运入的龟类在过海关时是不分种类的,过海关后在中方收购站才验货,其中就混杂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灵龟。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原本不濒危的野生动物由于常年的开发利用,如今也已变的稀少起来,需要用法律的手段加以保护。而我们不应该只在出现了濒危的情况时才想起立法,而是应该提前对各种情况加以分析,然后制定出规范的办法。


  二、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合理利用制度的几点意见


  (一)产权制度方面
    对野生动物产品的开发利用必须兼顾社会、经济、生态三方面的效益;最大限度地保护资源,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然而,一些不正当的经营利用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一定的损害,严重损害了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这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存在的缺陷是分不开的。所以要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要真正贯彻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方针,实现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就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产权归属问题。如果物品产权界限不清楚,交易无从进行。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关于野生动物产权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修改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动物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这样规定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


  1.对于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赠送活动取得了法律上的依据。比如作为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友好往来赠送的野生动物,其所有权实质上就已经发生了转移,那我们莫不如就规?quot;野生动物所有权依法可以转移"。那么使这种不可逆转的国家活动合法化,为其成立确立了法律上的依据。


  2.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可以转移为集体所有。实质上,在当前的形式下,国家所有权是被分放在各个集体的手中,由集体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所以我们莫不如就承认在依法的情况下,野生动物所有权可以转移到集体手中。


  3.野生动物所有权可以转移为个人所有。尤其对于人工监禁条件下繁育出的子一代或子二代以后的动物,所有权到底归谁,是野生动物产业界一直争论的问题。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要参与市场竞争,因此不会有任何一个个人愿意把自己耗费了人力、物力、财力驯养繁殖和通过市场竞争得到的产品归国家所有。规定野生动物可以转为个人所有就为野生动物的市场流通打通了法律上的瓶颈,有利于实现野生动物合理开发利用。


  (二)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方面
  对野生动物加以管理,以防微杜渐,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还没有濒危的时候使其达到持续的开发利用,或者已经濒危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得到保护,最终走向可持续利用的阶段。


    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中,应拓宽管辖的范围,不应只对"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管理,对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也应加以管理。所以应改为: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在第二十四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这其中也只涉及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尽管不用规定那么高的级别管辖,但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应该是空白。所以,在此应增加一款:"进出口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应与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合二为一,统一该为:"非法猎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有助于遏制违法经营,规范利用行为,达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但同样也应增加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所以,还应增加一款:"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所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猎人执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出售、收购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这样才能在运输、携带、进出口、猎捕方面保护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还没有濒危的时候就让其达到可持续的开发利用,使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走上由法律来规范的正规渠道,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配套措施方面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在这条中,应增加对义务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对举报控告有功者的表彰和奖励的内容,以便更好地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和监督作用。因此建议本条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增加一条:"公民购买、食用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违法行为"。这样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自觉参加保护野生动物,加强了打击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的群众力量。


    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因此,目前就有一些单位打着"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的旗号仍然在收购、出售和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部分药店仍在出售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药材。因此我们应对该条中的"等特殊情况"的范围应作必要的规定、限制和解释,并对"出售、收购、利用"作必要的规定,否则该条的"等特殊"包含的范围可能过宽,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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